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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名勝區條例(doc 15)

所屬分類:
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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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名勝區
風景名勝區條例(doc 15)內容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 國家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製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於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能夠反映重要自然變化過程和重大曆史文化發展過程,基本處於自然狀態或者保持曆史原貌,具有國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具有區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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