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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doc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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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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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
華人, 共和國, 監控, 化學品管理, 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doc 11)內容簡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監控化學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護環境,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監控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監控化學品,是指下列各類化學品
第四條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監控化學品的管理 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監控化學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監控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士管部門申報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監控化學品的有關資料、數據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六條 國家嚴格控製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生產。
為科研、醫療、製造藥物或者防護目的需要生產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準,並在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小型設施中生產。嚴禁在未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設施中生產第一類監控化學品。
第七條 國家對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生產,實行特別許可製度;未經特別許可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生產。特別許可辦法,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製定。
第八條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用於生產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設施,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政府化學工業 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開工建設;工程竣工後,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投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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