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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財政部門會計監督中的執法困惑及其反思(doc 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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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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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門, 會計監督
當前財政部門會計監督中的執法困惑及其反思(doc 7頁)內容簡介

當前財政部門會計監督中的執法困惑及其反思內容提要:
自新《會計法》實施以來,各地財政部門依據法律賦予的職責權限,積極實施以保證會計信息真實。完整為重點的會計監督檢查工作。《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企業會計製度》和《財政部門實施會計監督辦法》(下稱《監督辦法》)等法規、規章相繼發布,更是為加大會計監督力度提供充分的執法依據。然而,財政部門在當前執法實踐中麵臨著若幹困惑,值得人們深入探討。
困惑之一:違法會計行為案件檢舉誰、立案更難?財政部門對社會舉報的違法會計行為案件適用審查立案程序,對其他來源的案件則直接立案。根據《監督辦法》第38條規定,對舉報材料審查內容主要是“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這種規定似不切實際,往往出現“檢舉難、立案更難”現象。
要求財政部門對社會檢舉持謹慎態度固然重要,但不能過分要求檢舉人事先將違法事實查個水落石出,再提供確鑿的證據;何況僅憑書麵審查未經檢查組調查之前,哪個立案人員又能斷言檢舉材料事清據鑿。倘若真的如此,組織檢查組調查取證這一程序的必要性如何,值得考慮。
嚴格審查的舉報立案程序不僅與檢查組調查程序無法銜接,與審理程序也無法銜接,因為《監督辦法》第46條指出審理人員對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的檢查組調查材料還可以中止審理,再作補充。針對同類情況,《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出版管理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等有關部門規章均規定“舉報有據”或“經審核基本屬實”則應及時立案。
因此,為了有效指導會計執法實踐,筆者建議可考慮刪去《監督辦法》第38條規定;同時鑒於《會計法》對罰款的適用均強調“可以”一詞,對第39條第3項立案條件中“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宜修改為“當事人的違法會計行為依法應當或者可似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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