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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_擔保法混淆點(doc 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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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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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擔保法
合同法_擔保法混淆點(doc 29頁)內容簡介
1、在反擔保人中,反擔保人與第一個擔保中的債權人之間無法律利害關係,故債權人無權向反擔保人主張權利。如:設甲欠乙的債,丙作為保證人為乙提供保證。而後丁作為反擔保人為丙提供保證。後甲不能還債,丙並不能承擔保證責任,問:乙可否要求丁承擔還款責任?答案是否定的。
2、各個擔保合同均有其無效的個性理由(在各製度中均有論述),但也有共性的理由。下麵是共性理由(情形):
(1)主體:國家機關、公益法人違法提供的擔保(《擔保法解釋》第3條)。
(2)標的: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的擔保(《擔保法解釋》第5條)。
(3)特別情形:違反《公司法》第60條第3款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擔保法解釋》第4條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對外擔保:參見《擔保法解釋》第6條所列的五種情形:(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四)無權經營外彙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彙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彙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3、無效擔保合同的責任:依《擔保法》第5條第2款,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當然不再承擔擔保合同所載明的擔保責任。但有關過錯當事人要根據相應過錯承擔民事責任,此種責任,乃屬《合同法》第56條所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這種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具體情形是:
(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又分兩種情況(《擔保法解釋》第7條)。
①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②債權人、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責任限額是債務不能償還部分的1/2
(2)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又分兩種情況(《擔保法解釋》第8條)。
①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免責;
②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責任限額為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
(3)無效擔保合同之擔保人承擔過錯責任後,仍可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解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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