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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doc 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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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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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 施行細則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doc 41頁)內容簡介
內容摘要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礦場安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礦場,分類如下:
一地下礦場:指在地下探采煤礦、金屬礦或其他非金屬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礦場。
二露天礦場:指以露天方式探礦、采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指在陸地或海域從事石油、天然氣礦探勘、開發、生產及其附屬油氣處理、修護、器材供應以及其儲運設施之作業場所。
前項所稱作業場所,包括表土清除、礦產品或廢土石之堆置、搬運作業場所。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包括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爆炸物管理員、礦場通風管理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及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礦場作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礦業權者直接或間接雇用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
二承攬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
三實際從事礦場作業之礦業權者。
第 5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十八條廢棄礦坑時,應檢具礦場開采實測圖及所采取之安全措施,於廢棄礦坑一個月前報主管機關核準。
第 6 條
下列機械及器材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機構檢驗合格者,礦場不得安裝或使用:
一爆炸物。
二發爆器。
三電機設備:
(一) 發電機。
(二) 電動機。
(三) 變壓器。
(四) 開關器及繼電器。
(五) 電計器。
(六) 安全導通試驗器。
(七) 電話機。
(八) 避雷器。
(九) 其他易產生火花或高熱之電機具。
四電線及電纜。
五照明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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